核心提示
在美國,版權登記證書不僅是登記事項有效性的初步證明,還是原告在民事訴訟中獲得法定賠償和律師費的前提條件,對于“起源于美國的作品”來說,還是權利人提起版權侵權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筆者將此三項意義稱為“三駕馬車”。
本文通過介紹美國版權登記制度的主要問題,剖析了我國版權登記中存在的制度缺陷。相比美國版權法對版權登記所提供的種種鼓勵措施和利益,我國著作權法對版權登記所作的制度性保障相對薄弱。目前我國著作權法正在修改之中,作者建議從制度設計上對版權登記進行架構和完善,使之真正為版權服務提供基本的數據支撐。
在美國,雖然版權自動產生于作者將作品的“獨創性”表達“固定”在有形物質載體之上時,雖然版權登記是自愿的,雖然權利人可以在版權保護期限內任何時間進行登記,但是版權登記的意義仍然非常重大,其在整個版權登記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一般來說,在美國越早進行版權登記,越能給權利人帶來實際利益,越有利于版權保護。
獲得法定賠償和 律師費的前提條件
美國版權法第412條規定,如果在作品發表之后3個月內,或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進行了版權登記,則權利人在版權侵權民事訴訟中有資格獲得法定賠償、律師費和其他訴訟支出費用;否則,只能適用實際損失和額外獲利的規定。此規定強烈促使權利人盡早登記版權。
在美國,原告可以獲得包括經濟賠償在內的侵權救濟。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前,原告可以選擇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被告的額外獲利,或者選擇法定賠償進行索賠,原告還可以獲賠律師費以及其他訴訟支出費用。在很多案件中,原告證明其實際損失和被告的額外獲利非常困難,在此情況下,法定賠償就成了原告的唯一選擇,原告獲得適用法定賠償的資格就變得至關重要,而版權登記是獲得此資格的關鍵因素。
美國法定賠償的基本標準為:在被告非故意和非惡意侵權案件中,賠償數額不少于750美元并不高于3萬美元;在被告故意侵權案件中,賠償數額不高于15萬美元;對于無過錯侵權者,賠償數額不低于200美元。雖然法定賠償的最終數額由法官酌定,但法定賠償對于版權侵權訴訟的意義重大。另外,美國的律師一般以小時計費,版權律師的收費價格不菲,有的律師甚至每小時收費1000美元,故律師費的承擔問題在版權民事訴訟中非常重要,原告獲得適用律師費賠償規定的資格(最終律師費的賠償數額由法官酌定)就非常重要,而版權登記是獲得此資格的關鍵因素。與法定賠償和律師費相類似的還有其他訴訟支出費用,也須以權利人進行版權登記作為獲得賠償的前提條件。
版權登記是原告獲得法定賠償和律師費的前提條件不僅適用于“起源于美國的作品”,對于起源于其他《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作品,即便在1989年3月1日《實施伯爾尼公約法案》生效之后,如果外國權利人在美國提起版權侵權民事訴訟,盡管版權登記不再是提起侵權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但是需要版權登記才可能獲得法定賠償和律師費。因此,版權登記對“起源于外國的作品”同樣意義重大。
借鑒意義:筆者注意到,國家版權局2012年3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72條第2款規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和通常的權利交易費用均難以確定,并且經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登記、專有許可合同或者轉讓合同登記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100萬元以下的賠償。但遺憾的是,國家版權局2012年7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72條第2款刪除了“并且經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登記、專有許可合同或者轉讓合同登記的”規定。筆者認為,2012年3月的《修改草案》較好地體現了“版權登記是原告獲得法定賠償的前提條件”,從制度上充實了版權登記的意義,必將鼓勵權利人積極地進行版權登記,進而為版權公共服務提供基本的數據支撐。2012年7月的《修改草案》將此刪除,值得商榷。
登記事項有效性的初步證明
與我國一樣,原告在美國提起版權侵權民事訴訟時,負有證明其是涉案作品權利人(即是涉案作品的版權人或專有使用權人)的證明責任,只有在原告證明了其和涉案作品的權屬關系之后,案件的證明責任才可能轉移給被告。一般說來,原告可以版權登記證書來證明其和涉案作品的權屬關系;如果版權局拒絕對涉案作品登記,原告可以版權局出具的版權登記通知繼續訴訟。美國版權法規定,版權登記證書是登記事項有效性的初步證明。這就意味著,不僅“起源于美國的作品”而且“起源于外國的作品”在美國進行登記,版權登記證書也能起到初步證明作用,而此證據效力極具實踐意義。
借鑒意義:值得我國借鑒的是,美國對版權登記證書的初步證明效力進行了區分。美國版權法第410條規定,作品在發表前或在首次發表后5年內登記的,版權登記證書是登記事項有效性的初步證明;在首次發表5年后登記的,版權登記證書的證據效力由法官裁量。筆者以為,鑒于版權可以轉讓、可以許可使用,且版權轉讓和許可使用的合同登記是自愿的,故版權的權屬狀態可能處于變化中。以5年為節點,區分版權登記的不同效力,不僅符合實際情況,而且更具實踐意義;以5年為節點,區分版權登記的不同效力,使得盡早登記可以在訴訟中獲得更多的證據優勢,從而鼓勵權利人盡早登記版權。
獲得侵權救濟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
美國1976年版權法(即現行美國版權法)規定,版權登記是提起版權侵權訴訟的前提條件。為了適應加入《伯爾尼公約》的需要,美國1989年制定了《實施伯爾尼公約法案》,將版權登記是提起侵權訴訟的前提條件限制于“起源于美國的作品”。2008年美國通過修法確認,版權登記不是版權犯罪刑事案件的前提條件。什么是“起源于美國的作品”?美國法規定:對于已經發表的作品,考慮作品的發表地是否在美國;對于尚未發表的作品,考慮作者的國籍、定居地和居住地是否在美國;對于蘊涵繪畫、圖形、雕塑作品的建筑或者結構,如果是在美國境內,則會被認定為“起源于美國的作品”。如果對“起源于美國的作品”做了版權登記,權利人對于登記之前或登記之后發生的侵權行為,都有權提起侵權民事訴訟;如果對“起源于美國的作品”沒有做版權登記,原告的侵權民事訴訟請求將會被法院駁回。
《伯爾尼公約》禁止成員國對版權產生附加任何形式(如發表、版權登記、版權標記)要求,并要求成員國向外國作品提供國民待遇。《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國民待遇的含義為“凡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其作者除了在起源國之外,可在其他成員國享有后者的法律目前授予或今后授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所特別規定的權利”;第5條第3款規定,起源國的作品保護由該國本國法律作出規定。“起源于美國的作品”權利人在美國提起版權侵權民事訴訟,以版權登記作為前提條件,符合《伯爾尼公約》的規定。
“起源于美國的作品”版權登記是提起侵權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但不是提起侵犯版權精神權利訴訟的前提條件。對于“起源于外國的作品”權利人在美國提起訴訟,在美國進行登記不再是前提條件。
版權登記的其他利益
美國版權登記為權利人帶來的利益還有,對登記的作品建立公共記錄,版權局簽發的記錄文件載明登記的事實,該記錄文件起著一種重要的宣示和聲明作用,提升了登記作品的公信力。另外,版權登記還可用于美國海關備案,以阻止備案作品的侵權復制品輸入美國。
筆者認為,無論是美國版權法的制度設計,還是版權實踐,均將焦點集中在版權登記的意義之上。在美國,版權登記證書不僅是登記事項有效性的初步證明,還是原告在民事訴訟中獲得法定賠償和律師費的前提條件,對于“起源于美國的作品”來說,還是權利人提起版權侵權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筆者將此三項意義稱為“三駕馬車”)。同時,美國打出了一套鼓勵和刺激版權登記的“組合拳”,如版權登記和作品交存一起保護版權,版權登記能為權利人帶來諸如海關保護等其他方面的利益,版權登記的程序方便、快捷,尤其是在線登記申請,極大地方便了申請人,版權登記的費用不高,對登記申請不作實質性審查等。“三駕馬車”驅動版權登記,外加一套“組合拳”,目的是促使權利人盡早、及時進行版權登記,為版權服務提供基本的數據支撐。
借鑒意義:比較而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未對“起源于中國的作品”要求版權登記作為權利人在中國提起版權侵權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亦未將版權登記作為原告獲得法定賠償和律師費的前提條件,缺乏此兩項主要鼓勵措施和利益,使權利人登記版權的積極性大打折扣。
雖然我國司法解釋規定版權登記證書在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據”,司法實踐亦將登記證書作為登記事項有效性的初步證明,但未對初步證明的效力進行區分,從而降低了初步證明可以鼓勵和促使權利人盡早、及時進行版權登記的作用。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的版權登記意義中,缺少了“三駕馬車”中的兩輛,僅有的一輛還帶有制度性缺陷。相比美國版權法對版權登記所提供的種種鼓勵措施和利益,我國著作權法對版權登記所作的制度性保障相對薄弱。如果不能從制度上保障版權登記的作用,怎么能奢求廣大著作權人邁進登記機構的大門?完善登記意義對目前我國版權登記至關重要。(張輝 中國版權保護中心法律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