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翔”商標申請遭駁凸顯姓名權與商標權沖突 上海商標注冊|上海注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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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媒體報道,與劉翔簽約的耐克公司2006年曾申請注冊“劉翔”商標,因早已有其他公司注冊該商標而遭到駁回。隨后,耐克公司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訴至法院。日前,法院根據商標法采取先申請原則一審駁回了耐克公司的起訴。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然而,姓名權是否屬于商標法中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呢?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8)3號文件中指出:在先權利包括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該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指出姓名權是一種在先權利。而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公布的商標審理標準規定:未經許可,將他人的姓名申請注冊商標,給他人姓名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爭議商標應當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撤銷。
將姓名注冊為商標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將普通人的姓名注冊為商標,另一類是將名人的姓名注冊為商標。第一類名字注冊商標較為簡單,只要符合商標注冊的基本要求即可。而第二類用名人的姓名注冊商標則較為復雜。因為名人的姓名一旦用到商標注冊之上,則蘊含了巨大的經濟利益。近些年來,“傍名人”的商標搶注戰愈演愈烈,市場上出現了“姚明一號”運動鞋、“葉詩文”泳衣、“姚明”衛生巾。這種利用“傍名人”的商標是否一定會侵犯到名人的姓名權呢?
事實上,姓名權并不是一種獨占性的權利,也不具備唯一性的特征。不同的人可以使用相同的名字,同時分別享有姓名權。特別是在中國,龐大的人口數量,使同名同姓成為一個很普遍的現象。
所以,在使用姓名的時候不涉及到名人的肖像,或者名人在商標公示期內沒有提出異議,很難以侵犯姓名權為由申請撤銷已注冊商標。
商標權是一項排他性的權利,而姓名權并不是一種獨占性的權利。我們雖然有必要維護他人姓名權這種在先權利不被侵犯,但是也必須認識到姓名權的特殊性,不能因為企業的商標和名人的姓名相同就判定侵權。那么如何來協調姓名權和商標權的關系呢?
具體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首先,如果商標申請人未經名人授權,而惡意搶注與名人姓名相同文字的商標,同時申請人本身與該文字又沒有任何必然的聯系,就可以認為這種注冊行為屬于惡意搶注,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權。
其次,如果商標申請人并沒有主觀侵犯名人姓名權的故意,而只是巧合或者本身的名字與名人相同,就不宜認定其注冊的商標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例如在“劉翔”商標案中,“劉翔牌”商標早在1986年就被上海劉翔實業有限公司注冊了,而當時的劉翔只有3歲,其不可能預見劉翔日后成為奧運冠軍,其注冊“劉翔牌”商標主要是因為申請人姓劉,而且“住在毅翔村,這個翔字又有一飛沖天的意思,很好聽所以當時就這么用了”。所以,申請人并不存在主觀侵犯他人姓名權的故意,商標中的文字也只是一種巧合,因而不應該認定其商標注冊行為侵犯了劉翔的姓名權。退一步講,假使認定“劉翔牌”侵犯了劉翔的姓名權這種在先權利,但是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評委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而“劉翔牌”商標是在26年前注冊成為商標的,顯然超過了申請撤銷商標的期限,所以當事人也不能以侵犯自己姓名權為由請求商評委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在商標權取得上,美國不同于大陸法系國家,并未采用“注冊取得”的原則,而是采用“使用取得”的原則。在美國,商標被視為一種商業活動的附屬物,商標的存在必定要與某一商業活動相聯系。美國相關法律規定:“商標在受到保護之前必須已在使用”,這種原則可以很好的規避惡意搶注商標的行為,除非兩個人同名同姓,且在某一商業領域都贏得了較高的聲譽,然而此類情況在實踐中很少會發生。
英國和日本的學者提出一種“姓名商品化權”理論,認為姓名商業化的本質是利用名人的聲譽來吸引消費者,這種將名人姓名用于商品上的行為被稱之為“姓名的商品化權”。日本商標法第四條則規定含有他人的肖像或者他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著名的別號、藝名或筆名或它們的著名簡稱的商標(取得本人的同意者除外)不能進行商標注冊。
(作者: 王太拓 作者單位:清華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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