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商標權與APP名稱標識沖突類案件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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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高院:商標權與APP標識沖突類案件如何處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侵犯商標權糾紛案件審理指南》于2011年發(fā)布。2020年12月29日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6次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意見修改完成的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侵犯商標權糾紛案件審理指南》,于近日發(fā)布。該指南第5.8條,就“商標權與APP標識沖突類案件的處理”問題,提出意見:
在處理涉及APP應用程序與新商業(yè)模式融合的知識產權糾紛時,要以有利于促進創(chuàng)新、有利于公平競爭、有利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為指引,慎重對待,妥善運用法律制度中的保護和例外,合理確定權利和責任的邊界,依法維護善意使用者的市場交易安全,降低創(chuàng)新者的法律風險。
在使用的APP標識與他人注冊商標構成近似的情況下,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予以認定:
1.二者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
APP本身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0901群組“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APP標識通常由文字、圖形或二者組合而成,代表不同的開發(fā)商和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APP被開發(fā)者上傳至應用商店,下載后手機中會顯示相應標識,用戶通過APP標識區(qū)分其來源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故APP標識從構成要素、使用形式及展現位置來看,具有能夠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可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八條中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
依據APP的具體用途,可以將其分為兩類:一類是軟件企業(yè)向相關公眾提供的計算機操作程序,用戶下載、安裝此類APP的目的是通過使用其作為計算機程序所具有的功能來解決某一方面的使用需求,如輸入法、瀏覽器、圖片編輯、文字處理等功能,此類APP在商品類別上可歸入第9類計算機操作程序。另一類APP則是企業(yè)向相關公眾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平臺或工具。對于相關公眾來說,其下載、安裝、使用APP的目的在于以APP作為平臺或媒介來接受相關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互聯(lián)網環(huán)境下新的商業(yè)模式。因此,與傳統(tǒng)商品或服務類別的區(qū)分不同,APP兼具商品和服務的雙重屬性。尤其是前述第二類APP跨越了第9類計算機操作程序,又與其具體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類別發(fā)生重合。故在劃分APP商品或服務的類別時,既要考慮計算機應用程序的性質,還要考慮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類別,才能對其所屬商品或服務的類別作出科學、合理的判斷。
2.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注冊商標的顯著性越高,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小。涉案商標受到保護的范圍及強度應當與商標的顯著性強弱及知名度大小相適應。
3.是否具有攀附他人注冊商標商譽的主觀惡意
考慮APP運營者的使用意圖,有無攀附注冊商標的商譽,攫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好利維爾公司訴北京農管家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1982號】
好利維爾公司于2009年10月申請并于2011年3月取得第7770826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即已錄制的計算機操作程序。2012年,其委托案外人生產“農管家”牌單模光纖收發(fā)器、切換器、智能卡。至2015年3月,徐州地區(qū)有三個工程安裝“農管家”品牌智能小區(qū)系統(tǒng)管理軟件及配件。
2014年6月18日,北京農管家公司確定作為其LOGO。2014年12月18日,北京農管家公司開始開發(fā)“農管家”APP,2015年7月3日,該公司員工朱昌霖開發(fā)完成“農管家軟件V2.0”。
2015年10月27日,好利維爾公司申請證據保全,公證書載明:在百度頁面搜索欄中輸入“農管家”,點擊“農管家—創(chuàng)新農業(yè)互聯(lián)網”鏈接,進入“APP下載”頁面,可見以及“創(chuàng)新農業(yè)供應鏈互聯(lián)網服務平臺”等。在百度百科搜索“農管家”詞條,顯示:“軟件名稱農管家”“開發(fā)商北京農管家公司”,并載明:“農管家APP是服務現代農業(yè)生產APP,它把傳統(tǒng)的農技服務與移動互聯(lián)網結合起來,建立了種植戶與專家對話的平臺……”。在百度圖片中搜索“農管家”,顯示和。好利維爾公司以北京農管家公司在APP名稱中使用“農管家”侵害其商標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北京農管家公司在APP上使用的標識雖與好利維爾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構成近似,但因其提供的服務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并不類似,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故并不侵害涉案商標專用權。
首先,從商品或服務類別的相似性來看。APP根據用途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軟件企業(yè)向相關公眾提供的計算機程序,用戶下載、安裝后通過使用其作為計算機程序所具有的功能性特征來解決某一方面的使用需求,此類APP應歸入第9類商品。另一類APP是相關企業(yè)向用戶提供商品、服務的平臺或工具,跨越了第9類,與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類別發(fā)生重合,“農管家”APP屬第二類。對此類APP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作出判斷時,主要應考慮經營者通過其向相關公眾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類別。本案中,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9類,北京農管家公司雖然開發(fā)并在手機應用商店上架了“農管家”APP,但其并未將APP作為一種軟件產品向用戶出售,用戶下載安裝無需支付任何對價,其也不通過該APP向相關公眾銷售計算機軟件或提供軟件系統(tǒng)的開發(fā)及安裝等服務,而是通過該APP提供農業(yè)金融、農業(yè)技術咨詢等方面服務,且北京農管家公司在第36類金融服務等、第44類動物養(yǎng)殖、植物養(yǎng)護等服務類別上已分別注冊了“農管家”商標。故不能僅因北京農管家公司使用了APP移動應用程序,就將其歸入第9類商品,該APP系北京農管家公司為農民提供農業(yè)金融、技術等相關服務的工具,其所屬的服務類別與好利維爾公司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具有明顯區(qū)別,并不屬于類似商品或服務。
其次,從北京農管家公司的主觀故意方面考慮。北京農管家公司使用“農管家”標識,主要是因該詞直接描述、指示了該款APP的功能用途和服務內容,并非是為了攀附涉案商標的商譽,攫取不正當利益。
同時,法院也認為,在當前“互聯(lián)網+”的時代背景下,各行各業(yè)均借助互聯(lián)網平臺開發(fā)移動應用程序,進行資源整合和業(yè)務擴展,故對相關企業(yè)的發(fā)展均應留有一定的空間。在某一企業(yè)在第9類商品上完成了商標注冊的情況下,并不當然排除他人借助移動應用軟件使用該商標相同的名稱進行與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不同類別的經營。同理,在某一企業(yè)通過使用某一名稱的APP向相關公眾提供某類商品或服務后,亦不能當然排除其他在第9類“計算機操作程序”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企業(yè)開發(fā)使用相同名稱的APP延伸自己的服務范圍。故好利維爾公司亦可開發(fā)使用以“農管家”命名的APP,其合理使用自身注冊商標的權利不受影響或限制。(轉自璞琳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