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注冊商標時可以作改變嗎?
有朋友問我,怎么理解下面這條規定中“細微差別”的意思?注冊商標是普通的宋體字,實際使用時是藝術字體,算不算“細微差別”?
這條規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六條,內容是這樣的:“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
我給不出這個問題的標準答案。一來,沒有人給“細微”做一個標準定義,這個“細微差別”本身,在不同的情境下、站在不同角度、不同的人眼里的差別還真不是細微的。
二來,在商標使用中,可能對注冊商標做出了各種“細微”改變,變個字體,變個顏色,變個大小,變個組合方式等等,而且在確定是不是“細微”改變時,也常常需要結合商標使用商品、方式、背景等綜合分析。
也就是說,需要適用個案審查原則,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僅僅給出“變個字體”這一個條件,我真的不敢判斷算不算“細微差別”。
如果非要給一個確保沒有法律風險的答案,那么最穩妥的辦法當然是規范地使用,即,注冊商標長什么樣,就在商品上,標簽上、包裝上、合同上等一切使用中,都印上什么樣的商標,一點也不要變。
如果變了,可能會承擔怎樣的不利后果呢?我知道的案例是,濱河集團為他們的“濱河九糧液”商標不規范使用付出了900萬的代價,這錢賠給了五糧液集團。
這起案件很著名,是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再審的。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五糧液股份公司主張專用權保護的三個注冊商標為“WULIANGYE五糧液及圖”“五糧液68”和“五糧液”,其中“五糧液”文字為主要識別部分。濱河公司被訴侵權商品上使用的標識是“濱河九糧液”或“九糧液”,“濱河九糧液”標識中的“濱河”二字較小、“九糧液”三字較為突出。被訴侵權標識“九糧液”或者主要識別部分“九糧液”與“五糧液”相比,僅一字之差,且區別為兩個表示數字的文字,同時使用在酒類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者認為二者之間存在關聯關系。濱河公司生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構成對五糧液股份公司“WULIANGYE五糧液及圖”“五糧液68”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判決很長,感興趣的朋友可以自己找來學學。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斷,可以算是蓋棺定論,代表正確了。我也認為這份判決正確。
不過在兩年前的“濱河九糧液”商標行政案件中,最高院的觀點及結論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基本相同,認為“濱河九糧液”與“五糧液”商標共同使用并不會導致混淆誤認,不構成近似商標。我覺得也很有道理。
在該確權案件中,北京高院認定濱河集團在白酒類商品上的“濱河”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使用在“濱河九糧液”商標中并非僅有修飾作用,而且濱河集團在1996年就開始使用“濱河九糧液”商標,并獲得過一定的榮譽,使用“濱河九糧液”或者與其近似的商標過程中也沒有證據顯示消費者存在與“五糧液”商標混淆誤認的情形。
五糧液公司對該結論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最高院維持了北京高院的判決。所以,這個“濱河九糧液”商標的注冊也是經最高人民法院認可的。這起行政案件還被最高院評為2017年50大典型知識產權案例。
這兩起案件連起來就是一個事實,雖然濱河集團擁有有效注冊商標,但因為其沒有能規范使用注冊商標,在之后的案件中,同樣被最高院判決侵權成立,賠償對方900萬之巨。(特別說明一下,濱河是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之所以能作為商標注冊,是因為其注冊時間在1988年,早于1993年商標法修改前。)
我相信,今后濱河集團大概絕對會格外小心地規范使用其注冊商標了吧。
當然,這起案件自有其特殊性,也不表示使用注冊商標時不可以做出“細微”改變。只是我一直記得那句話:長期看,老實人是不吃虧的。品牌這件事,理想都是百年老店,本質上就是個長期的事,老老實實、規規矩矩使用注冊商標也是最可靠的選擇了。
如果,非要選擇改變,那么,記得自擔風險。來源:張月梅的商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