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產商品并非“舟山帶魚”,使用該證明商標構成侵權 上海商標注冊|上海注冊商標|上海商標代理
——舟山市水產流通與加工行業(yè)協(xié)會與北京申馬人食品銷售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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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點: 舟山水產協(xié)會作為該商標的注冊人,對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質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應當允許。而且,其不能剝奪雖沒有向其提出使用該證明商標的要求,但商品確產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正當使用該證明商標中地名的權利。但同時,對于其商品并非產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商品上標注該商標的,舟山水產協(xié)會則有權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證明商標權利的責任。
上訴人(原審原告):舟山市水產流通與加工行業(yè)協(xié)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申馬人食品銷售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冠商貿有限公司
來源: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高民終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舟山水產協(xié)會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訴稱:我單位系第5020381號注冊商標“舟山帶魚ZHOUSHANDAIYU及圖”(簡稱涉案商標)的專用權人。2011年1月28日,我單位代理人在華冠購物中心公證購買了申馬人公司生產的“舟山精選帶魚段”(簡稱涉案商品),其外包裝上突出使用了“舟山帶魚”字樣,容易造成公眾混淆。2011年3月2日,經向申馬人公司、華冠公司發(fā)出警告函后,該二公司置之不理,仍然實施侵權行為。申馬人公司、華冠公司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涉案商品,侵犯了我單位的商標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jù)此,請求判令:一、申馬人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涉案商品,華冠公司停止銷售涉案商品;二、申馬人公司、華冠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
申馬人公司辯稱:我公司生產加工的系來自舟山地區(qū)的帶魚,對“舟山帶魚”文字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沒有侵犯舟山水產協(xié)會的權利。我公司銷售的產品上有自己的商標“小蛟龍”,不會造成公眾的混淆。我公司擁有“舟山帶魚”的外觀設計專利,早于涉案商標的申請日。舟山水產協(xié)會主張20萬元經濟損失沒有依據(jù)。綜上,請求法院駁回舟山水產協(xié)會的訴訟請求。
華冠公司辯稱:我公司通過合法的購銷渠道,對申馬人公司的產品進行了審核,并已經及時對涉案商品下架,和申馬人公司進行了溝通,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觀察】
證明商標是用來標示商品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標。證明商標是為了向社會公眾證明某一產品或服務所具有的特定品質,證明商標注冊人的權利以保有、管理、維持證明商標為核心,應當允許其商品符合證明商標所標示的特定品質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正當使用該證明商標中的地名。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標系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即系證明商品原產地為浙江舟山海域,且商品的特定品質主要由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因素所決定的標志,用以證明使用該商標的帶魚商品具有《管理規(guī)則》中所規(guī)定的特定品質。舟山水產協(xié)會作為該商標的注冊人,對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質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應當允許。而且,其不能剝奪雖沒有向其提出使用該證明商標的要求,但商品確產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正當使用該證明商標中地名的權利。但同時,對于其商品并非產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商品上標注該商標的,舟山水產協(xié)會則有權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證明商標權利的責任。
申馬人公司雖然沒有向舟山水產協(xié)會提出使用涉案商標的要求,但如果其生產、銷售的帶魚商品確實產自浙江舟山海域,則舟山水產協(xié)會不能剝奪其在該帶魚商品上用“舟山”來標識商品產地的權利,包括以本案中的方式——“舟山精選帶魚段”對其商品進行標示。同時,雖然申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選帶魚段”與涉案商標不完全相同,但由于“舟山精選帶魚段”中包含涉案商標的文字部分,且申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進行標注,會使相關公眾據(jù)此認為涉案商品系原產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帶魚,故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產于浙江舟山海域,舟山水產協(xié)會則有權禁止申馬人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證明商標,并據(jù)此追究申馬人公司的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本案中,申馬人公司作為涉案商品的生產者,對于涉案商品是否產自浙江舟山海域負有舉證責任。舟山水產協(xié)會有關舉證責任應當由申馬人公司承擔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根據(jù)申馬人公司在原審訴訟中提交的與三英公司簽訂的進貨合同、出庫單、收據(jù)、三英公司出具的證明及三英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認定在案證據(jù)可以初步證明申馬人公司生產、銷售的帶魚原產地為浙江舟山并無不當。根據(jù)二審中雙方提交的新證據(jù)來看,申馬人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涉案商品原產地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馬人公司不能證明其生產、銷售的涉案商品原產地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況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標注“舟山精選帶魚段”的行為,不屬于正當使用,構成侵犯涉案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當就此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舟山水產協(xié)會要求申馬人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主張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雖然原審法院依據(jù)原審訴訟中的證據(jù)所作認定并無不當,但由于當事人在本院訴訟中補充提交的證據(jù)足以推翻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故本院將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對本案的事實作出認定,并據(jù)此糾正原審判決的處理結果。因此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判決北京申馬人食品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生產、銷售涉案侵權商品;判決北京申馬人食品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舟山市水產流通與加工行業(yè)協(xié)會經濟損失三萬元及合理費用五千元;駁回舟山市水產流通與加工行業(yè)協(xié)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條鏈接】
《商標法》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第三款規(guī)定,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jiān)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qū),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qū)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商標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第二款規(guī)定,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xié)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xié)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jù)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xié)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xié)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是指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中的地名。
(本案例由上海知識產權研究所高欣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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